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何淦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0,922 元,尚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