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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蘇垣誠
被 告 劉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委由原告在美國代購速口代包包9個〔(USD21.739×9=195.65)+運費90〕,共計285.65美元。
嗣於同年5月15日交付予被告,原告代墊之金額美金285.65元被告尚未給付,前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代墊款美金285.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LINE簡訊3紙及存證信函乙件均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代墊(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代墊(委任)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美金285.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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