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564,201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涵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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