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591,20150529,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豐正
被 告 黃宜如
訴訟代理人 蔡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庭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00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即逕行左轉保安街,致斯時適由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黃陳春宏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包含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24,500元),嗣訴外人黃陳春宏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需請假出庭,致無法從事檳榔批發之工作,而生工資損失3,000 元;

另需開車至法院開庭,亦支出油錢7,000 元;

又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5萬5,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00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時伊係跟前車左轉,伊之時速只有20至30公里,原告就過來撞伊,原告應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亦未踩煞車,伊之腳部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時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伊對向左轉往保安街,伊看到立即煞車,但被告沒煞住,與伊發生擦撞,伊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公里等語;

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事故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從大安路左轉往保安街,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伊對向直行往山佳,伊看到原告即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而與原告碰撞,伊當時車速約80到90公里等語。

復參以大安路與保安街口之街景圖,可知大安路上方天橋處確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一事,有該街景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欲左轉保安街時,本應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當形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即逕為左轉且為超速行駛,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至被告稱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為煞車之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事發後系爭小客車仍於大安路停止線之前方不遠處,其車頭僅稍觸及保安街,車身尚未進入保安街,而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約在系爭小客車左前方1 公尺處,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度亦約1 公尺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查覺被告違規左轉時,即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故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非長,且二車撞擊後之距離仍為鄰近,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復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聲明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一、黃宜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黃豐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亦同認原告並無過失,則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黃陳春宏所有,於92年3 月(推定為15日)即出廠,又訴外人黃陳春宏業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檢索、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小客車至103年4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估價單所載,修車之零件費為2萬4,5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汽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4,5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本件亦有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萬3,450元(計算式:2,450元+4,500元+6,500元=13,4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二)工資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致受有3,000 元之工資損失及7,000 元之交通油錢費用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尚難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50元及自10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即960元,餘由原告負擔3,04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已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 元(即被告已繳納3,000元部分扣除被告應負擔部分96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