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717,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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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黃文晉(即陳昭芬之繼承人)
陳成發(即陳昭芬之繼承人)
陳石式(即陳昭芬之繼承人)
陳照花(即陳昭芬之繼承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即陳昭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芬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芬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芬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昭芬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陳昭芬自92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8,13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還,屢經催討無效。

另訴外人陳昭芬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陳昭芬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3年3月1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22,007元(其中本金19,920 元 ),迄未依約清償。

又查陳昭芬已於98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陳昭芬之法定繼承人,惟陳昭芬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故被告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既然被告未繼承到陳昭芬之遺產,就陳昭芬所留債務,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 月22日立法院修正,於同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昭芬於98年3 月15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則於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而在修正生效時,被告仍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則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98年6 月12日起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本院103 年2 月25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1227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外人陳昭芬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非無據。

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昭芬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未繼承到陳昭芬之遺產,就陳昭芬所留債務,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繼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但並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且被繼承人陳昭芬究是否留有遺產,乃執行問題,亦非本院所需審究。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芬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芬遺產所得範圍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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