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721,2014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蕭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ZU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營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20時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正鈺所有之8239-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3682 元(其中工資52682元、烤漆20000元、零件210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伊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