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05,201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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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鈞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社區網站討論區內放上偷拍原告與夜班警衛聊天照片,並於上
開偷拍照片周圍以文字汙辱原告「精神有狀況、噁心想吐
」等語,並加重毀謗原告「果然不出一個星期新的物管已
經被亂投訴了」,此案目前以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中。
刑事案件則由高檢署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以檢紀稱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新北地檢署發回偵查中。
(二)100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之答辯狀(一):被告未經原告與管委會之同意竊盜侵占原告之私文書。
(三)100 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100 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之答辯狀(一):被告繼續以文字加重毀謗與侮辱原告。
(四)為了將原告強制驅離社區,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公開法院所有原告之個人訴訟資料於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並白紙黑字將上開資料寄送至社區616 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且涉及個資法、偽造文書與加重毀
謗等罪嫌,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中。
(五)原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其常,擬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當行為人發表言論有對他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時,就有侵害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所謂誹謗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意
。另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之外在名
譽及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評價之
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也包含關於其專
業能力、職業、身份或精神之資質等。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係指陳述的事實,須為「真實」或「經過合理查證的真實」:①行為人是否善盡
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貢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
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
②「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
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而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真實惡意原則」,釋字509 號解釋亦未論及此原則:應由行為人對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己盡合理查證義務
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乙)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絛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步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依該判例的見解,關於
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賠償,顯然不承認相當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而只論其有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一個人為發表言論,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得以與特定人之名譽、隱
私有關的信息為內容,應從權利之行使以不侵害他人權利
為界限:關於名譽、隱私人格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的利
益權衡,應從名譽、隱私人格權應受保護的觀點出發。行
使自己之權利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應有正當理由,不
得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外,並需有法律為其依據。這不但適
用於國家對於人民,更適用於人民對於人民;否則,受害
人對於加害人有防禦請求權,以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有
賠償請求權,以請求賠償損害。特定人之名譽、隱私人格
權受憲法保障。
不但國家必須在有憲法第23條意義下之正當理由的情形,始得符合比例原則加以限制。
(丙)被告侵害原告憲法人格權之行為如下:
1、被告無憑無據的指摘傳述原告三更半夜「占用」商務中心上網,致電警衛將男女吵架與唱聖歌通通賴至被告。濫用
網站造謠說開會後有致電列席討論原告卻拒接電話,請被
告拿出通聯紀錄以實其說(如被告答辯1 被證三)。
2、被告違背身為管理委員之義務,未經調閱監視器查證就逕於社區網站上指摘傳述原告屢屢的胡亂投訴,醜化原告極
近歇斯底里的謾罵物管秘書與保全(如被告答辯1 被證三
)。
3、被告違背管理委員之職務,未經查證就逕於社區網站上指摘傳述原告所有的噪音全都算到其頭上,動不動叫警衛致
電被告到處亂說話亂投訴,加重誹謗原告稱主委不正眼看
原告,工務委員像流氓等,無憑無據又以同網頁之第三人
之文章加重誹謗原告稱聽說前物管督導到保全清潔全都被
原告投訴(如被告答辯1 被證三)。
4、被告違背身為管理委員之義務,未經查證就推卸責任加重誹謗原告遭其受雇人反映「經常」於深夜至保全櫃台聊天
,業已造成保全勤務上困擾,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安危(如
被告答辯1 第2 頁第3 行至第11行)。
5、原告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是疑問句,是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於社區網站討論區內詢問社區鄰人的意見,而被告卻違
背職務未經查證就加重誹謗原告為「違規住戶」(如被告
答辯1 第3 頁第10行第12 行 至第13行與最後三行)。
6、被告身為管委不明查不處理原告之住戶交辦事項反應處理單內所載狗男女及網路相關留言,就逕行加重誹謗原告為
「人身攻擊與詆毀住戶與被告」(如被告答辯1 第5頁 後
2 行)。
7、被告違背管理委員之職務違背規約,未經查證就逕行加重誹謗原告為「多次不實指控」和「誣控濫訴」(如答辯1
第6 頁第5 行起)。
8、被告身為管理委員不但違背社區規約違背職務,無經查證逕行竊盜侵佔,以原告名義所書寫之私文書即社區住戶交
辦事項反映處理單共7 份,以加重誹謗原告經善意提醒卻
依然故我(如被告答辯1 被證八)。
9、被告違背管理委員之職務,未經查證就逕行使用主委違背職務之列印網頁誹謗文以加重誹謗原告為「無故亂投訴」
、「散布不實謠言」、「冒充主委身分去機電公司,無正
當理由要求機電公司撤換社區機電長」、「社區內散布管
委會委員A 錢」,又逕行使用社區網站管理員之列印網頁
誹謗文以加重誹謗原告為「連最基本的爬文都不看」、「
一犯再犯」、「若要在此搞人身攻擊,只好將你踢出家族
區」等(如被告答辯1 被證九)。
10、被告明明知道2011年9 月1 日至2011年9 月14日於偷拍原告的二張私人影像之下方加上心情小語簽名檔,以文字侮
辱原告為「精神有狀況的人加入黑名單,每天都來我愛北
大版面偷窺我,真的好噁心好想吐喔」,卻加重誹謗原告
為自行剪接、對號入座與故意誣陷(如答辯1 第4 頁倒數
第7 行至第5 頁前4 行)。
(丁)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人格權與加重毀謗、公然侮辱:被告無憑無據就向公權力機關加重誹謗原告為「每天不用上班,
日夜顛倒,尤其會在社區大廳對人咆哮怒罵」、「精神狀
況極為不穩定,不知何時會情緒失控造成更大傷害或是繼
續再到處胡亂投訴捏造事實」。衛生局公衛護士李恆宜而
不是承辦人,黃小姐針對被告上開之胡亂申訴於100年6月7日至原告家中了解實情後,並至被告家中勸告被告不
要再騷擾原告,有以電子郵件明確回覆原告,而不是承辦
人黃小姐之機關內容回覆文所言「邱小姐因準備考試對聲
音敏感認為聲音皆是被告所為」,此偽造文書案已由高檢
發回地檢偵查中,而2011年9月14日(三)下午12點29分衛生所李恆宜小姐的電子郵件可以證實在網站上製造謠言者
是被告,是被告胡亂申訴與詆毀(如民事損害賠償補充理
由狀恭股100年12月21日)。
(戊)被告竊盜侵佔及侵害原告隱私權:
1、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2 審程序,仍得為之。
被告濫用職權未經管委會與原告之同意,於答辯1 至答辯3 片面
竊取侵占,以原告之名義親手書寫之私文書與他人之文書
加重誹謗原告,而被告於101 年度上小字41號開庭時對原告針對上情之指述無所爭執,視同自認。
2、聲明書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提出文書為之,即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是以法官任由被告違背上開
法律程序,未經原告與管委會之同意片面竊取侵占原告提
告之後100 年10月間私文書共7 分與100 年10月主委100年5 月16日網站管理員之誹謗網頁,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1項 或第346條第1項規定,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命二造私文書實質用之有無進行言詞辯論,又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命二造就證據調查時論就就逕行宣判(詳如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倒數第四行)。
3、按「受僱人因執行骸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 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聯合
受傭之人如社區經理張又仁與機電服務人員吳清咸違反社
區內部規約,行妨害秘密之實(如被告答辯1 被證8 :
2011年10月19日共3 分、2011年10月20日共4 份)。
被告又於答辯中以毀謗推卸責任(如被告答辯l 第3 頁第14行至最後1 行)。
4、被告濫用職權至社區中控室竊盜侵占原告無違規無犯法之二張私人影像,又於答辯中以毀謗推卸責任(如被告答辯
1 第2 頁前14行、第3 頁第10行起),請庭上比較被告答辯1 被證一原告二張私人影像與被證二以證明被告犯行,
因被證一之原告二張私人影像應由中控室取得而與被證二
截然不同。
(己)原告於100年度板小字2346號損害賠償訴之聲明,上訴狀與101年度上小字41號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案聲明損害賠償之系爭言論不含第11頁附表編號1之部分(詳101年3月21日100年度板小字2346號判決筆錄第11頁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部分)。
簡易庭法官於上開判決不採信被告抗辯說:被告翻拍原告照片二張,固難稱面容清晰,被告既
以女性的女也指稱原告,並向第三人鄰居Bear指摘原告半夜與社區保全聊天一事,同時一併張貼翻拍原告照片二張
,則結合前揭文字資訊以觀,該網頁閱覽者當足資特定多
數推知被告翻拍照片二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回復與傳述
雙方當人以外第三人之內容即使未指名道姓,該網頁閱覽
者見諸被告文字之內容,尚非無從獲悉被告所指摘對象為
原告,況如該網頁閱覽無從認定被告文字與翻拍原告照片
二張置放於原告網頁,更遑論被告尚自述期望原告見諸被
告文字與翻拍照片二張能自省改過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憑抹信(詳101年3月21日100年度板小字2346號判決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7行)。
被告身為原告M棟627-633號之管理委員,針對原告於社區網頁的主題「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於其答辯1被證三:page 2 of7與被證九社區網站管理員waitai以手寫文字加註「原告網路暱稱」等六個文字可見被告知道原告網路之身分為何
,又回應內容有明確指出原告與被告住址代號各為M19F輿M110F為上下樓鄰居,被告身為M棟管委卻違反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製造噪音,也承認以噪音與電話騷擾原
告是妨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權,無憑無據的指摘傳述原
告三更半夜占用商務中心上網,致電警衛將男女吵架與唱
聖歌通通賴至被告,管委會始終無依照社區規約正式行文
通知原告作協調,被告就濫用網站造謠說開會後有致電列
席討論原告卻拒接電話,請被告拿出通聯紀錄以實其說(
被告答辯1被證三:page 2 of 7至page 7 of 7)。
被告違背身為管理委員之義務,未經調閱監視錄影查證,就逕
於社區網站上指摘傳述原告屢屢的胡亂投訴,醜化原告及
近歇斯底里的謾罵物管秘書與保全(如被告答辯1被證三
:page 3 of 7之最後一篇文章)於答辯1繼續以原告提告後的無關案情事件毀謗原告。
(庚)本社區以規約管理社區,非以社區網站管理社區。
1、被告違反社區規約之依據如下。
①第9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第9條第1款: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第36條第4款: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建議之事項(如被告答辯1 被證八: 以原告名義所填具之社區住戶
意見反映處理單)、第36條第5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與相關資料之提供、第36條第13款:其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9條第8款:管理委員(被告
)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②第17條協調程序: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③第18條第1款(一):住戶(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原告)之
安寧之情事。
第18條第1款(五):住戶如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行為,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
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2、針對本案聲明損害賠償之系爭言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依照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之權限做出決議以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如處理原告之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共七份,並依照社區規約第9條第8款:遵
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
體區分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卻於原告背後以網頁
毀謗(如被告答辯1 被證八與九)。
若原告真有第18條第1款(五):住戶如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行為,
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或主委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
,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而不應於原告之背後
以網站加重毀謗與公然侮辱。
是以101年3月21日鈞院100年度板小字2346號與101年度上小字41號判決筆錄所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所發表之鄭重聲
明係本於其職權與上開規約不合。再者,主任委員公告文
章網頁列印資料所發表之鄭重聲明僅為單方面形式上轉述
聽聞、毫無實證,是以法官得心證之理由非建立於調查證
據證人之結果,也非全案辯論之意旨,而在民事侵害名譽
權之審查,被告沒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免責空間,也無第311條「合理評論」之阻卻事由,因其評論不但違反社區規約也無根無據、毫
無事證。
(辛)關於被告未經原告與管委會之同意,擅自竊盜侵占以原告名義所填具之意見反映處理單、物管中心工作日誌等,經
原告於2012年2月4日以意見反映處理單直接向物管中心反映,有物管中心與管委會之回函,並向原告保證日後會善
盡保管之責(如證據1與證據2)。
(壬)被告偷我的私文書即意見反應單。
被告竊取行為,他在上訴時有默認。且被告當時身為委員,確實未經我及管委會
的同意取走我的意見單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答辯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之聲明所提事實及理由中:102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已於103 年1 月17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且不得抗告。而原告針對訴訟答辯狀中所提
之竊盜侵占文書與文字加重毀謗之指控實屬荒謬,民事訴
訟進行中,兩造雙方本均有舉證證明之義務,被告於上開
案件進行中,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本屬正當攻防,其所取
得之方式並無竊盜與侵占之情事,況且上述答辯狀內容所
陳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只是描述原告平常在社區之脫
序行為,其內容用語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係因雙方立
場有異所致,何來原告所訴之不法侵害。
2、原告指控被告為了將其強制驅離社區,於原告不知情下公開法院所有原告之個人訴訟資料於社區第四屆區權大會,
並白紙黑字寄送至社區616 戶區權人,情節重大涉及個資法,偽造文書與加重毀謗云云之指控並非屬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知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
原告所指控之事實及理由,僅單憑個人臆測,就控訴遭到被告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實屬荒謬。
3、原告多次惡意濫訟,被告雖不願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非屬聖賢,多次遭受原告司法操弄欲入罪於被告,至此
僅能為己身清白挺身奮戰,此外,原告甲○○多次以跳針
的方式,對於相同類似之內容重複提告,103 年度板小字第205 號與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61號,顯然有惡意濫訴與操弄司法陷害被告之重大惡行,因此,鑒請庭上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以及第三項,「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彰法治。望庭上明鑑。
(二)否認有竊取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社區網站討論區內放上偷拍原告與夜班警衛聊天照片,並於上開偷拍照片周圍以文字
汙辱原告「精神有狀況、噁心想吐」等語,並加重毀謗原
告「果然不出一個星期新的物管已經被亂投訴了」等情,
業經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宣示判決筆錄互核無訛(事實及理由欄四(一)參照),原告仍執陳詞,
再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重為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7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一),未經原告與管委會之同意竊盜侵占原告之私文書部分:查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所附證物八即麗寶世紀館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影本7
紙(該事件民事卷宗第31至38頁),僅係引用原告反映內容,尚難遽認被告即有竊取或侵占原告上開私文書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一),繼續以文字加重毀謗
與侮辱原告部分: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
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
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一),究有何繼續以文字加重毀謗與侮辱原告之事實,未據原告具體指出
其毀謗與侮辱原告之文字內容為何,矧被告所提前揭民事
答辯狀(一)係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行使,應堪認被告僅係
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公開法院所有原告之個人訴訟資料於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白紙黑字將
上開資料寄送至社區616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且涉及個資法、偽造文書與加重毀謗部分: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開法院所有原告之個人訴
訟資料於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白紙黑字將上
開資料寄送至社區616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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