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26,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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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鄭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鳳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8年3 月出廠),於101 年3 月17日23時許,由訴外人張陳奇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駛不慎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含零件600 元、烤漆2,300 元、工資1,1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起駛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17日,該車已使用3 年,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 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3,551 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3,551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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