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33,2014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孝燊
被 告 李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3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9 室分租套房,先立定金約定,被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於同日下午搬入,於102 年12月10日簽訂正式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直至搬離皆未給付押租金。

被告自102 年5 月份開始未給付電費,6 月份開始未給付房租,直至102 年8月31日搬離為止,共積欠電費3,704 元(計算式:527 (102 年5 月)+1,742 (102 年7 月份)+1,435 (102 年8月份)=3,704 )及102 年6 、7 、8 月租金分別為9,000元(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7 月9 日)、9,000 元(102年7 月10日至102 年8 月9 日)及6,093 元(102 年8 月10日至31日,以21日計:9,000 ×21÷31=6,09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合計積欠租金24,096元。

又被告搬離後,房內現況與被告簡訊所述有天壤之別,垃圾滿地,玻璃破碎,貼飾滿牆,面盆嘔吐物積塞,排水管不通,馬桶髒穢不堪,床架斷裂,沙發全毀。

除濕機注滿不明物質,室內酒味異味瀰漫等,為回復原租賃房屋樣貌,原告為此支出整修費用合計19,200元,被告應予賠償。

則被告積欠電費3,704 元、租金24,096元、整修費用19,200元,合計4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46,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金約定、租賃合約書、原被告簡訊謄錄內容各1 份、租賃房屋整修前後照片共41張、收據2 紙、發票2 張、用電度數紀錄表1 件、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簡訊內容與其所謄錄內容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