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3024,20150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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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鄭又學
黃志邦
被 告 MATUKHNOV ALEXANDER(沙夏)
訴訟代理人 潘林燕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凌晨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十六結路與礁溪路3 段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及酒後駕車之過失,適訴外人游螺訓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礁溪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即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856元、托吊費1,144元,共計8萬元,嗣訴外人游螺訓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酒後駕車,是事故後一時緊張,警察前來處理時才喝的酒,而事發時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原告開車的速度很快,伊有先停在閃紅燈路口看有無來車才過去,然原告沒有停車就直接來撞伊。

又鑑定報告認定伊未禮讓左側幹道車及酒後駕車云云,然原告係撞擊系爭A 車之左後方(油箱蓋)處,足見被告早已通過路口後始遭原告撞擊。

再者,原告之系爭B 車車頭毀損嚴重,更將系爭A車撞擊轉向逾90 度,足見原告車速甚快,原鑑定意見並未調查煞車痕或監視畫面,自有違誤之處。

又縱伊有過失,由於系爭A車亦有維修費用2萬8,200 元,伊亦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與訴外人游螺訓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並應賠償系爭B 車之修復、拖吊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1.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經礁溪鄉十六結路與礁溪路3 段路口處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原告行向處則為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而原告則行駛於幹線道乙情。

復系爭A 車受損位置係於左後保桿處,而系爭B 車之受損處則為左前車頭,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其顯示:於畫面時間1時7分6秒許,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向畫面上方行駛,而系爭B 車之車燈照明亮光亦出現於畫面左方,嗣於1時7分7秒許,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A 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處,系爭A 車於撞擊後即逆時鐘轉向90度,車頭並朝向畫面之左方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當時駕駛系爭A 車經過肇事路口,有一台車從伊左後方撞過來,伊不知道對方多遠,伊時速約10公里等語;

原告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是沿著礁溪路3 段北往南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對方車輛從伊右方之小路開出來,對方出來看到伊的車輛後有加速直行,於是發生本件事故,伊當時時速約35公里等語,是衡以事發時已為凌晨1 時許,又二車擦撞前亦明顯可見系爭B 車之車頭大燈照明,而被告既行駛於支線道,於路口時即應可發覺左方幹線道上已有系爭B 車行駛,此時即應讓幹道車先行,待安全時,始得續行,惟疏未為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稱原告係超速行駛,伊無法查覺系爭B 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被告前開陳述其時速為35 公里,自較系爭A車為快,又被告係以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之左後保桿尾端處,自可能造成系爭B車因而逆時鐘方向旋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有超速之情,復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有何超速之事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3.又本件事故後,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辯稱其未酒後駕車,是一時緊張,警察過來才喝酒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後,伊看見系爭A 車好像往北繼續行駛約10公尺,伊大喊對方下車,被告才下車,被告接著打電話,打通時交給伊,是一個臺灣籍女子與伊交談,說願意負責車禍損失,然伊拒絕,並表示要報警,伊接著把電話還給被告,而被告下車伊就覺被告身體動作遲緩,而被告把電話給伊時,伊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又事故發生後至被告將電話交給伊前,伊均未看到被告飲酒,且被告亦無時間飲酒等語;

復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0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車禍後伊大吼大叫把被告叫下來,處理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他太太,拿電話給伊跟他太太溝通,伊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電話中有問他太太被告是去哪喝酒,對方說當天是俄羅斯重大節日,所以去宜蘭狂歡,叫伊不要報警,伊不接受,而車禍發生後,給伊電話前,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是警察來之後,被告趕快跑到車上拿類似酒瓶的東西,靠在車上喝給警察看,警察拿攝影機照被告時就故意喝,沒有照就不喝等語明確,核原告於警詢與偵訊陳述均屬一致,尚得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警詢雖稱:伊知道酒後不得開車,然伊係車禍後才喝酒,因為當時伊緊張,故在肇事地點才拿車上的酒來喝等語,惟被告既主張其並無過失,係原告超速行駛始肇致本件事故,衡以常情,被告於事發後自應向原告據以力爭,並無庸向原告提及賠償乙事,且無需有緊張之心理狀態,況被告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而當時警方尚未到達現場,亦難認被告需甘犯遭誤會為酒駕之風險而取酒飲用,是顯與常理有悖,則被告辯稱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至證人ROGANIN ALEXANDER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亦於系爭A 車上,被告於發生車禍下車之前並無喝酒,是下車查看狀況後,再回到車上才有喝酒云云,惟證人亦自承其與被告是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被告是其的主管,被告職稱是經理,其為工程師等語,又參以被告所任職之阿特瓦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被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潘林燕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證人既為被告之下屬,亦於被告妻子之公司任職,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其陳述即難可採,堪認本件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B車為訴外人游螺訓所有,訴外人游螺訓並將本件事故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

又系爭B車於97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新品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 萬0,193元,應予折舊,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板金、烤漆費用共2萬8,605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624元(計算式:5,019元+28,605 元=33,624元)。

又原告亦支出拖吊費用1,144 元,有聯源救援車隊簽認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亦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 萬4,768元(計算式:33,624元+1,144元=34,768)。

2.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稱系爭A車亦有維修費用2萬8,200 元,亦提出互為抵銷之抗辯乙節,固據其提出匯豐三鶯廠結帳清單乙份為證,惟被告亦自承其非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而係訴外人阿特瓦國際有限公司,則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訴外人阿特瓦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所提之此一抵銷抗辯,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3.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速亦達35公里,有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4,338元(計算式:34,768元×7/10=24,338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38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4元,餘由原告負5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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