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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廖憲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28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適由中正路193巷左轉中正路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皓博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系爭B 車受損,經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905元(包含:工資31,205元、零件費用2,7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雖有酒後駕車,然已受刑事之處罰,而系爭A 車係左前車頭整片受擦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0年10月12日修正之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0許有喝150CC的38度八八坑道酒類等語,復參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其顯示測定值亦達0.32MG/L,可知被告之酒測值已逾上開標準值。
復觀諸系爭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知訴外人張皓博於錄影所示時間06:31:33 秒許,停駛於中正路193巷口等待左轉中正路,嗣於06:31:59秒許,始起步左轉,並於06:32:04秒許駛進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之車道,同時左方突出現系爭B 車而二車發生擦撞等情,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另稱:伊駕駛系爭A 車沿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伊見到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左轉中正路,伊見狀下立即閃大燈並鳴喇叭警示,後伊感到危險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但來不及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肇事,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到對方時約距2 台車身左右;
訴外人張皓博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欲左轉中正路,伊打了左方向燈、等了半分鐘左右,伊行駛至中正路上要向前行駛後,突然感覺車遭撞擊,發現系爭A 車之左側車身與伊之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等語;
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訴外人張皓博所行駛之中正路193 巷為單線道,而中正路則為雙線道,又該路口並無號誌,復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而系爭A車受損處則為左前車身等情,綜上可知,訴外人張皓博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自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系爭A 車先行,惟未為禮讓,自有過失甚明;
惟訴外人張皓博左轉前已於路口等待約25秒,又左轉速度亦為緩慢,而被告亦自承於後方距2台車身距離即發現系爭B車左轉進入中正路,此時,被告亦應減速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仍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自亦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博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廖憲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4年4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足證訴外人張皓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訴外人張皓博、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十分之五,始為妥當。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B車為101年8 月16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年11月21 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7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2 元(計算式:2,700元×0.369×4/1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68元(計算式:2,700元-332元=2,368元)。
此外原告亦支出工資3萬1,205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費用共計3萬3,573元(計算式:2,368元+31,205元=33,57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張皓博亦同有過失,又二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張皓博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6,787元(計算式:33,573元×5/10=16,7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即1,960元,餘由原告負擔2,040元,而上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96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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