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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蘇敬棋
被 告 張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二年前相識,因寫作理念結為好友,後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邀請原告加入被告所參與之鴻森事業有限公司之傳銷公司(下稱鴻森事業),原告原表示無意經營,亦交不出經營所需之各項費用,被告承諾只要幫他升上更高職位,要原告當其下線,被告願負擔原告之加入費用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威寶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隻(下稱系爭手機)之月租費、解約費用,原告遂同意加入鴻森事業為被告之下線,又因原告本無意經營,故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手機均直接寄至被告處,原告並未使用,嗣於102年9月間兩造因事起爭執,被告即於臉書上表達不願繳納其所允諾之手機費用,經原告查證,方知被告於102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系爭手機月租費用,經原告詢問威寶電信,若解約需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解約費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又原告欲退出訴外人鴻森事業傳銷公司,因而支付350 元之存證信函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另原告亦因本案出庭2次,以每次8,000元計算,被告亦應支付原告1萬6,000元之出庭費用,復原告亦因本案支出閱卷及律師費、裁判費共計6,200元及車馬費500元,被告亦應支付;
而原告亦因此受有名譽、商譽之損害,自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鴻森事業直銷部分是想要賺錢的人都會加入,鴻森事業已經倒了,伊自己也是受害者,所以伊覺得不能向任何人求償,伊當時並沒有威脅原告加入,且亦為原告繳交入會費及月租費共1 萬元;
另伊係跟原告說如果原告有配合直銷的方式,伊就會幫忙繳納月租費,但是半年來伊只約到原告一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9日邀請原告加入被告所參與之鴻森事業傳銷公司,原告為被告之下線,原告並向訴外人威寶電信申辦系爭手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威寶電信拆機通知書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手機之解約費用及相關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之解約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之解約費用有無理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繳交系爭手機之月租費及繳約費用乙節,參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於102年1月29日至2月3日間,內容確載有「原告:今天真是太捧場了,雖然說月租跟加盟金都你要幫我出,不過去年我學弟也說要幫我出但我沒加入,因為雖然認識不久,但是我知道你是守信之人,我那學弟成天虎爛常常說過就忘了」「被告:謝謝你相信我」、「原告:話說打電話詢問資料時告訴一個好可怕的消息,說要是中途沒交錢視同違約,一個門號要罰款一萬二千元的違約金,而且如果我沒有交違約金得上法庭,這超可怕的加起來兩萬四呢。」
「被告:雙軌制度就是一公一私公線就是我有直推,或是我的人有直推,就在你下面,私線就是得自己努力經營,你在我的私線,所以我會努力經營這邊,也就是說不怕會沒有人的,違約金這不用擔心,我說到做到,一定會繳」、「原告:鴻森實在不是我的目標,就頂多介紹人而已」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承諾為原告支付入會費、系爭手機之月租費、違約金等語,且其內未見兩造曾就原告每月應拉多少下線及介紹合作方式等條件為約定,是堪認原告確係為人情之故,而擔任被告之下線,以充實被告之業績等情。
至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需配合直銷的方式,被告始幫忙繳納月租費云云,惟參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伊挺了原告八個月原告卻沒有半點動作,前面的錢伊可以幫忙出,但原告一直愛做不做的,與當初約好的是不是不同等語,惟此係102年8月後因被告未繳交月租費,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所為之回應,自難以此推認兩造於102年1、2 月間即有此約定,且原告亦否認兩造有原告需配合直銷方式之合意,復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辯解,尚難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之解約費用為2萬6,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其則回覆:系爭手機之解約費用分別為9,658元、9,658元,合計19,316元,有威寶電信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記錄明細表在卷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之解約費用應為19,316元,逾此部分,即無所據。
(二)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1.退出鴻森事業所支付存證信函費用: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退出鴻森事業而支付之350 元存證信函費用乙節,惟原告係自願加入鴻森事業成為會員,契約關係係存續於原告與鴻森事業間,是原告倘欲退出鴻森事業之傳銷體系,自需支付存證信函之費用,尚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一請求尚乏所據。
2.出庭、閱卷、車馬費、律師及裁判費用: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定期通知出庭應訊,其因開庭所支出之出庭、閱卷、車馬費乃係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核與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所據;
又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一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故此律師費用之支出,即非為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本件雖支出 1,000元之訴訟費用,惟此部分為本院應依職權自行審酌之事項,被告自毋庸另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名譽、商譽之損害,自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950元云云,惟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事件,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9,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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