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535,201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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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陸安榮
被 告 唐子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景安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出站右轉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方向行駛時,因右轉彎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之疏失,撞擊當時適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45元(包含零件3,570元、工資2,675 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維修1日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損失7,7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有前開過失並不爭執,惟當時原告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禁止臨停之標線處,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因右轉彎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之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9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當事人談話紀錄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案發時係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 1年2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3月,又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57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2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570元×0.369=1,317元;

②第一年三月:(3,570元-1,317元)×0.369×3/12=208,①+②=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45 元(計算式:3,570元-1,525元=2,045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675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4,720 元(計算式:2,045元+2,675元=4,720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 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有限責任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影本各乙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之營業損失計1,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206 元(計算式:4,720元+1,486元=6,206元)。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上述,復本院亦依職權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其係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業於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紅線停妥,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旋即右轉,然因間距不足,致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等情,是被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復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44 元(計算式:6,206元×7/10=4,344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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