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63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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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主張:
  3. (一)查被告給力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設立代表人汪佑柏於民
  4.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5. 二、被告則辯以:
  6. (一)該合約第肆點第一條:「甲乙雙方簽約之同時,甲方應即
  7. (二)上述第一點的稍早之前,也就是10月2日,被告原委
  8. (三)綜合上述,既然無法立案,我方決定找別的地點,經過這
  9. (四)豈料二天後,原告就傳了裝潢費用371595元,要被告簽
  10. (五)爾後,我方與新北市政府查證,才知此合約有陷阱,立案
  11. (六)原告聲稱在簽約前有說過若建物與竣工圖不符無法立案。
  12. (七)原告聲稱被告因已遭教育局取締,故隨即在10月2日
  13. (八)被告已被騙過一次啟智街無法立案,請問要如何再相信原
  14. (九)證5是房仲跟管委會拿的放在那兒五年之久都沒人要的
  15. (十)原告的答辯狀試圖回避此問題: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查證,
  16. (十一)10月22日,被告與原告簽長壽街15-10號的合約,
  17. (十二)又原告食髓之味,以為被告沒有去討回被騙走的二萬元
  18.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新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申請立案委託
  21.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及
  22.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23.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勳
訴訟代理人 祝曼麗
郭美丹
被 告 汪佑柏即給力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給力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設立代表人汪佑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申請立案委託合約書」,委由原告辦理短期補習班申請立案事宜,並約定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為可歸責於被告者,除已支付債權人之各期作業費外,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另給付原告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30作為違約賠償金。

詎料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去函被告請依約支付第二期變更用途作業費,竟遭被告回函片面解除合約,被告且拒不支付違約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來電諮詢補習班代辦立案事宜,因其於已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35之1號經營「給力補習班」,未申請立案許可,即違規對外招生授課,被教育局取締並限期補辦補習班立案。

本公司申調該二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後,回覆被告該二戶建築物的土地使用分區、所在樓層及建物面積皆符合新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設立標準。

惟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投影簡圖繪製,無法確認建築物實際現況(包括外牆、結構、公共設施等),變更使用必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依據。

依新北市政府規定,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需7天,且需檢附所有權人身份證影本或租約加承租人身份證影本。

(乙)被告因違規對外招生授課已遭教育局取締,故隨即於 10月 2 日與本公司簽約,並提供租約及承租人身份證影本供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10 月 9 日本公司領得使照竣工圖,發現該二戶建築物現況與使照竣工圖不符。

依原核准竣工圖,二戶中間設有寬度 120 公分之公共走道(大樓電梯間通往戶外之公共走道),但實際上該公共走道已遭二戶佔用。

本公司據實告知,除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建物現況與原核准不符,無法申辦立案。

被告同意另覓他處立案,復於同年 10 月11 日及 10 月 14 日先後找到兩個新立案地點,由於該二處建築物均依本公司建議已領得使用執照竣工圖,所以本公司派員至現場依圖核對建築物現況確認都符合立案規定。

(丙)被告隨後於 10 月 18 日簽約承租樹林區長壽街 15 之10 號建築物,並於 10 月 22 日約本公司至新北市○○區○○街 00 號(即違規對外招生授課地址)與其重新簽訂新約。

原合約雙方合意作廢並當場撕毀,原收取之申辦作業費同時移作新合約之申辦作業費。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丁)由於樹林區長壽街15之10號建築物已先備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且被告於10月14日當天即提供予本公司先行作業。

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點主張『故10月22日與原告簽長壽街15-10號的合約,是為了讓原告去新北市政府調竣工圖確認能否變更補習班使用(略以)』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早於10月18日即簽約承租樹林區長壽街15之10號,4天後於10月22日方與本公司簽約,豈有尚未確認能否變更補習班使用即先行簽約租屋之邏輯。

前言不對後語,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點主張顯係事後杜撰之詞。

(戊)被告請求本公司爭取時效儘快幫他作平面規劃並商請關係企業「沛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稱沛綠公司)」另案為室內裝修工程報價。

因被告要求教室要有很好隔音效果,沛綠公司依其需求趕在10月24日作第一次報價(包含隔音牆、隔音門、水電工程及燈具),被告看過報價單後說預算不夠。

經與被告溝通後,沛綠公司將隔音牆、隔音門改為一般分間牆及一般門並刪除水電工程及燈具,於10月29日提供第二份報價。

本公司亦再三提醒被告,室內裝修工程與補習班立案委託合約無關,被告可自行選擇任一合格施工廠商為其施作室內裝修工程。

(己)因被告一再催請縮短立案時程,本公司特別趕工於短期內備妥變更使用申辦書件,屬所有權人及被告需簽名用印文件,被告急趕在10月22日簽約當日簽章用印完成並親送至本公司。

本公司於10月24日彙整完畢要送件至工務局申辦時,依合約第4條第2項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變更用途作業費),但被告要求暫緩,希望其室內裝修工程確認後再行送件。

本公司10月底再次請求付款,被告亦不理會,且從此不再與本公司作任何聯絡。

(庚)本公司於11月底派員至長壽街15之10號探訪,赫然發現被告早已裝修完成開始營業。

本公司於12月2日以存証信函促請履行合約遭拒,只好於12月17日申請法院支付命令,請被告依合約第8條支付總委辦費用的30%作為違約賠償金,共31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該合約第肆點第一條:「甲乙雙方簽約之同時, 甲方應即支付委辯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予乙方作為申辦作業費, 本合約始生效力」 我方 (甲方 )並未支付原告 (乙方 )申辦作業費, 故此合約無效,原告無理要求找方付違約金31500 元。

(二)上述第一點的稍早之前, 也就是 10 月 2 日,被告原委託立案新北市○○區○○街 00 號及 35 之 1 號,原告一來,看過環境後,就跟我方保證此點一定可立案,我方因完全無立案經驗,故相信了擁有豐富立案經驗的原告信誓旦旦之說詞:「只要改成木絲水泥板就一定可立案」,因此我方支付了原告二萬元,此二萬元是支付○○區○○街 00 號及 35 之 1 號的立案。

隔天原告又來信告訴我方用木絲水泥板的效果,且要我們跟房東把租期加長保證可立案,過一星期後來電說此建物與竣工圖不符,無法立案,要我們找別的點,使我們慘賠押金。

(三)綜合上述,既然無法立案,我方決定找別的地點,經過這次啟智街的經驗,無經驗的我們才知道立案過程,必須先到新北市政府調閱竣工圖核對,但原告沒有調圖就誇口說保證可立案是一大疏失。

之後原告又一直聲稱要幫我們代辦別的地方,且保證此次一定調閱竣工圖核對,確認可立案才進行。

故 10 月 22 日與原告簽長壽街 15-10 號的合約,是為了讓原告去新北市政府調峻工圖確認能否變更補習班使用,需一星期的行政時間,並未給予費用,因合約上第一條註明,未給費用,合約無效。

(四)豈料二天後,原告就傳了裝潢費用 371595 元,要被告簽收付款,被告覺得目前無法保證是否可立案,對方也提不出竣工圖,暫不理會,五天後又傳了裝潢費用 197243 元,一變再變,更是讓被告深感無法信任。

加上有啟智街慘賠的經驗,被告堅持對方保證可立案,一切再進行,但對方無法保證,也未看到對方調竣工圖核對,一直要我們付錢。

有前車之鑑,我方擔心對方收錢後又說不能立案,故未回應對方。

(五)爾後,我方與新北市政府查證,才知此合約有陷阱,立案只要「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業登記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證 7), 但原告所造的合約上卻要上述二個證之外,還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所在縣市之室內裝修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實有謀利原告本身之嫌。

(六)原告聲稱在簽約前有說過若建物與竣工圖不符無法立案。原告從未告之此事,是在 10 月 2 日簽完約後的第七天,才說若建物與竣工圖不符不能立案。

該合約第玖點:若乙方無法完成立案,甲方的申辦作業費(也就是二萬元)是還不回來的,請問若是乙方(即原告)看過環境後信誓旦旦的保證可立案,誰會笨到去簽一個,萬一不能立案,錢也拿不回來的約。

再請法官看看原告所提供的證 1 和被告的證 8,原告的證 1 就是 10 月 2 日當天跟被告印走的租約,請問若原告有告知需等七後的竣工圖出來,才能確認是否能立案,那麼當原告同時跟被告說負責人和承租人需為同一人時,為何被告要在 10 月 7 日和房東更改承租人,而不是等七天後(即 10 月 9 日)的竣工圖出來確認可立案後,再去跟房東更改承租人,如果更改承租人後,竣工圖出來,不能立案,被告豈不白忙一場。

這就是原告在 10 月 9 日之前,從未跟被告提及建物需與竣工圖一樣才能立案的鐵證,同時這也意謂著立案經驗豐富的原告,在某種程度上的隱瞞和欺騙。

(七)原告聲稱被告因已遭教育局取締,故隨即在 10 月 2 日與原告簽約。

請問與原告簽約跟教育局有何關係,立案公司這麼多家,是原告保證一定可立案才與之簽約。

原告第二點接下聲稱因啟智街已無法立案,故另覓二間地點,皆可立案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第一間房東所準備的圖根本與建物不符,無法立案;

第二間根本聯絡不到房東,只有房仲跟管委會拿到圖,無法確認是不是竣工圖,雖然原告口口聲聲說啟智街是游清當縣長時蓋的房子,建照都亂發,長壽街是較晚蓋的一定可立案,但對被告而言,原告的看完現場就說一定可立案之詞已不可信,一定要去調閱竣工圖才可信。

(八)被告已被騙過一次啟智街無法立案,請問要如何再相信原告?合意之說無稽之談,10 月 22 日與原告簽長壽街15- 10 號的合約,是為了讓原告去新北市政府調閱峻工圖確認能否立案,並未給予費用,因合約上第一條註明,未給費用,合約無效。

更何況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適用於去超商買東西之小買賣,法律的設計上針對重要契約,明訂應以書面。

(九)證 5 是房仲跟管委會拿的放在那兒五年之久都沒人要的圖,上面也沒寫是竣工圖字樣,被告非常害怕又像啟智街一樣不能立案,故要求原告一定要去調閱竣工圖,而不是隨便的看看連房仲及管委會也都不確定是什麼圖的圖,故先與房東簽約,才能有租約,才能去調閱竣工圖,如原告第一點所提: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需 7 天,且需檢附所有權人身份證影本或租約加承租人身份證影本,何來不合邏輯之語且房伸也與房東溝通過,若調出的竣工圖與建物不符,可不承租。

原告說一定要備妥那四樣證照的廠商才可施工。

(十)原告的答辯狀試圖回避此問題: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查證,才知此合約有陷阱,立案只要「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業登記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但原告所造的合約上卻要上述二個證之外,還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所在縣市之室內裝修同業公會,員證書」,實有謀利原告本身之嫌外,不合理的合約,應當無效。

(十一)10 月 22 日,被告與原告簽長壽街 15-10 號的合約,並未給予費用,故合約無效,因合約上第一條:本合約需給予費用,始生效力。

(十二)又原告食髓之味,以為被告沒有去討回被騙走的二萬元,就想坐享其成變本加厲的再要三萬元,請法官依據契約不合理及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原告歸還在被告一點都不懂立案時 10 月 2 日,所拿走的20000 元。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新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申請立案委託合約書係約定:...申請立案總委辦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含稅)一、甲乙(即兩造)雙方簽約之同時,甲方(即被告)應即支付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予乙乙(即原告)作為申辦作業費,本合約始生效力。

二、甲方應於乙方備妥各式擬變更圖說及一切申辦書表,預為掛件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用途前,以現金一次支付乙方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作為變更用途作業費(第肆條第一項、第二項)...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為可歸責於甲方者,除已支付乙方之各期作業費外,甲方應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另給付乙方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第捌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自承已支付辦理補習班立案第一期款20000元予原告(被證2參照),揆諸前揭約定,該合書書自係已生效力。

又原告備妥各式擬變更圖說及一切申辦書表,預為掛件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用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許可委託書等影本各乙件(原證6、7、8、9參照)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依首揭約定,被告應即以現金一次支付乙方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作為變更用途作業費,乃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該變更用途作業費,則原告依約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終止合約,並請求總委辦費用百分之三十即31500元(計算式:105000×30﹪=31500)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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