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66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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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訂購國中周刊系列
  5. (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至103年9月1
  6.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契約是我簽的沒錯,是買國中週刊所簽立的契約。針對原
  9. (二)關於光碟部分原告公司已經收走了。
  10. (三)針對原告陳報狀上的明細及收據影本無意見。
  11. (四)原告本來沒有跟我講說要一次給我,是說依據小孩的課程
  12. (五)VCD部分只有聽過一片,其餘均未開封。是原告不給我解
  13. (六)我們只有使用產品一個月,只有36期中的一期。
  14. (七)就解約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當初有向業務員表示要
  15. (八)本件是訪問買賣,是全壘打公司的業務員於102年8月28
  16. (九)簽收日期我沒有確認,但是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我有簽名
  17.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18. 四、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
  19. 五、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証原告之商品有何瑕疵,徒以之後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1.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2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6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夏慰先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662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 92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訂購國中周刊系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3920 元;

茲因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2 年10月10日至103 年9 月1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60元,惟被告自始即未按期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 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有終止契約或是解約,但是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2、週刊還有配合光碟的教學。

3、書籍部分被告已經拿到了,至於週刊部分因為被告要求停刊,所以沒有繼續寄發。

4、書籍部分經確認,週刊部分是應該要給國一到國三,實際書本應給八十本,而只給九本。

另有一套多媒體教學課程,VCD 一百二十片,已經在102 年8 月29日全數寄給並經被告簽收。

週刊部分因為在102 年10月31日有去辦理停刊,所以廠商才寄九本給被告而已,尚須被告申請復刊才會再寄發。

5、VCD 部分是在鑑賞期已經過了,被告才寄回,週刊只是單純辦理停刊,並沒有解除契約。

6、但是我們從廠商提供之資料裡面沒有看到被告解約之證明。

7、就被告主張有解約,我們否認,請求被告提出解約證明。

8、就被告主張應僅還36期之一期部分,其實廠商一樣也是可以一次性給付給被告。

多媒體教材是一次性商品,分批寄送比較好控管。

9、爰被告前向第三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壘打)購買國中周刊系列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3920 元;

茲因金全壘打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原告與金全壘打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10、經向金全壘打調閱本案被報所辦理產品教材資訊,本案被告共辦理國一至國三,三年期周刊,及多媒體數學課程VCD 共計120 片。

11、按本案被告表示僅收到九本周刊,主要是因為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金全壘打辦理停刊,待被告書面通知時再辦理覆刊而非解約,另多媒體數學課程VCD 共計120 片於102 年8 月29日宅配由蕭凱元(兒子)收取無誤,故非被告所訴僅只拿到九本週刊。

12、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2 年10月10日至103 年9月1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60元,惟被告一期未繳,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0條顯已違約,且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推託向金全壘辦理解約卻無法提出相關解約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43920 元,並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於法實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契約是我簽的沒錯,是買國中週刊所簽立的契約。針對原告請求給付價款43920 元部分,主張原告只有給我幾本書,這是沒有價值,且這是屬於預付型的契約,我是可以隨時終止的。

當初是老師推薦,我當初就直接簽名,沒有想太多。

(二)關於光碟部分原告公司已經收走了。

(三)針對原告陳報狀上的明細及收據影本無意見。

(四)原告本來沒有跟我講說要一次給我,是說依據小孩的課程,我也以為要分期給。

書商確實只給我九本沒錯。

我當初是讓小孩嘗試一個月,但是小孩子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我就跟廠商說我不要訂要退掉了。

(五)VCD 部分只有聽過一片,其餘均未開封。是原告不給我解約,不是我沒有解約。

本件應是延遲型契約,應可隨時解約,而我是在一個月的時候就向廠商請求終止,不再訂週刊。

原告第一次寄五本,即一個課程,後來再一個月內再寄四本書,總共九本。

而且我當初是跟廠商表示我不要訂了,而不是停刊。

(六)我們只有使用產品一個月,只有36期中的一期。

(七)就解約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當初有向業務員表示要解約,而業務員有傳簡訊給我說不能解約。

(八)本件是訪問買賣,是全壘打公司的業務員於102 年8 月28日來到我家來跟我推銷,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買的時候,完全沒有展示任何產品,是口頭說明的,我是102年10月3 日左右寄給我收到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的課本,並包含一組CD,而週刊也同時即於102 年10月2 日左右寄到我收到,之後我的孩子表示太難難以閱讀,所以我們就在一個月之後向業務員表示取消訂閱。

(九)簽收日期我沒有確認,但是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我有簽名沒有錯,要終止訂閱,但是原告一直不讓我終止訂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國一至國三收書期數表、多媒體數學課程CD數量表、停刊同意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是買賣訪問,是全壘打公司的業務員於102年8月28日來到我家來跟我推銷,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上乃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可不附任何理由於收受商品七日內解除契約所賦予一定限制之規定,故倘未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契約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28日簽訂契約,系爭貨品並於10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買賣契約書、送貨單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102年10 月3日左右寄給我收到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的課本,並包含一組CD,而週刊也同時即於102年10月3日左右寄到我收到。」

等語(見本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及被告對送貨單簽收真正,並不爭執,應可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即收到系爭貨品。

又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貨品後1個月內向業務員表示取消訂閱。」

云云(見本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應係於102 年9月3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惟自被告收受系爭貨品之102年8月30日起算已逾七日,解除權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前述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尚不得以系爭貨品已經退還原告而抗辯契約解除。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証原告之商品有何瑕疵,徒以之後我的孩子表示太難難以閱讀,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2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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