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664,2014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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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宛儒
被 告 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10 巷口時,因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李阿霞所有,且由訴外人楊維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0萬元(包含零件58,030元、工資費用41,97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燈號變換之際,黃燈要轉紅燈的時候駛越路口,遭右邊巷口出來之系爭車輛撞到,而因伊已過十字路口,就算變成紅燈伊還是要通過,不可能停下,伊承認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應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新迪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3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乙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碌,其內容顯示:於101年8月14日14時44分58秒許,中正南路往東方向之紅燈已亮起,而訴外人楊維鴻前方中正南路210 巷之號誌亦為紅燈,訴外人楊維鴻即已起駛;

於14時45分1秒許,中正南路210巷前方之燈號始變換為綠燈,此時訴外人楊維鴻所駕系爭車輛之車身已由中正南路210 巷駛至中正南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並欲右轉內側車道;

於同日14時45分2 秒許,中正南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駛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即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前門發生碰撞等情,又被告於103年5月6 日庭期亦表示:伊是在黃燈要轉紅燈的時候過馬路,伊確有過失等語,可知被告應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路口,不宜急於號誌變換前即貿然繼續行進,惟被告卻仍搶越黃燈,未慮及將失去通行路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訴外人楊維鴻亦係於前方中正南路210巷燈號於同日14時45分01 秒變換為綠燈前之同日14時44分58秒紅燈時提前行駛,致甫變換燈號即於同日14時45分02秒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亦有未遵行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故訴外人楊維鴻亦與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總修復金額為10萬8,650元(包含零件費用63,050元、工資費用45,600元),後因議價而將修復金減為10 萬元,是其零件費用換算即為5萬8,030元(計算式:63,050元÷108,650元×100,000元=58,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為 4萬1,970元(計算式:45,600元÷108,650元×100,000元=41,970元),又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萬8,03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784元〔計算式:58,030元×0.369×1/12=1,78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萬6,246元(計算式:58,030元-1,784元=56,246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1,97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9萬8,216元(計算式:56,246元+4萬1,970元=98,216元)。

六、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楊維鴻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楊維鴻之過失責任,另本院參諸本件被告係搶越黃燈、而訴外人楊維鴻則為未依號誌提前於紅燈起駛,又審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左前車頭,而系爭小客車則為右前車門,是事故時被告之車頭已駛過系爭車輛車身等情,並綜合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訴外人楊維鴻與被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萬9,108元(計算式:98,216元×5/10=49,108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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