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66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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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李文瑜
被 告 簡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區○路往科環路產業道路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曾俊諺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8年11月出廠)。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0,108元(含零件4,650 元、烤漆7,558 元、工資7,9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2 萬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稱: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當時因前方對向有來車,伊禮讓稍微倒車,不知原告承保車輛突然跟在其車後方,就擦撞到,原告承保車輛是瞬間冒出來的云云,但查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往來情形,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即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車輛則查無肇事因素可言,是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5 日,該車已使用2 年4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4 個月,則上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3 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 萬7,081 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1 萬7,081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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