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687,201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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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張華承
被 告 傳動數位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昌
訴訟代理人 何佳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57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3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9 日委託原告執行「博物淡水」第四期(下稱系爭雜誌)之編輯事務,亦請原告為系爭雜誌採訪「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泰迪熊博物館」兩篇文稿(下稱系爭二文稿),而上述刊物於同年6 月初出版後,被告於102年7月10 日表示願意給付原告系爭雜誌之編輯費1萬5,000 元,詎事後惡意拒絕給付,且亦積欠原告「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稿費1萬2,554元(共6,227字,以採訪稿1字2元計算,)「泰迪熊博物館」稿費5,830元(共2,915 字,以採訪稿1字2元計算)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且負責系爭雜誌統籌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佳澄於兩造合作期間多次嚴重失能,致原告為此案付出遠超出發案時兩造約定的預計範圍,原告並免費協助被告為調圖等工作,後原告因被告於102年4月月底另找外人主導此案編輯事務,被迫於編輯進行至三校、計算稿費階段退出,然原告於退出後仍多次協助被告進行校對、圖文溝通、計算稿費等事宜,然至應付款階段,被告卻出爾反爾事後惡意壓扣酬勞,實為可惡,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含原告幫被告處理調圖等事務等執行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酬勞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 4萬1,3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1,334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雜誌編輯事務,及聽打紀錄系爭二文稿,原告就上述工作均得自行決定如何完成編輯及撰文,就事務處理顯有獨立性,是兩造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於系爭雜誌編輯期間之102年4月28日即以信件單方面終止其承攬編輯工作,故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原告聽打「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一文,原告僅係就訴外人米復國之口述內容,忠實書寫紀錄,並不摻雜原告之思想或感情內容,故原告僅可請求紀錄文字費用,其價格應為每千字120元,而原告繕打6,227字,被告給付474 元即足。

又「泰迪熊博物館」部分,原告所撰文稿,經客戶淡水古蹟博物館員工即訴外人賴姿伶表示無法使用,故無法刊登其文稿,原告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致被告另請他人撰寫「泰迪熊博物館」文稿,花費6,206 元,而此瑕疵顯可歸責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零,並依同法第495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委託他人撰寫文稿之損害6,206 元,倘鈞院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即以此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9 日委託原告執行系爭雜誌之編輯事務,亦委請原告為該刊物採訪「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泰迪熊博物館」兩篇文稿,而「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一文共6,227字、「泰迪熊博物館」一文共2,915字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9份、淡水郵局102年7月19 日第153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執行編輯系爭雜誌及採訪系爭兩篇文稿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就執行編輯系爭雜誌及採訪系爭兩篇文稿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經查,被告前委託編輯系爭雜誌事務及採訪系爭兩篇文稿,其目的均重於該編緝事務、文稿工作之完成,又原告於執行工作事務時尚具一定之獨立性,自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1.系爭雜誌之編輯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28日即單方面終止其編輯事務,故工作並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經查,參諸原告於102年4月28日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記載:「拜你之賜,華承接博物淡水第四期的編輯工作除時間上永遠處於趕鴨子上架的狀態,工作量的負荷也莫名多出數倍。

整個過程,屢屢出現突發的障礙,這此障礙都是你或是淡古館王筠喬組長設下來的,絲毫不顧實際執行者的辛勞...由於案子多次嚴重失控,我一個人疲於應付,早已身心俱疲,於此正式退出編輯團隊」等語,堪認原告確係提前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雜誌編輯事務之承攬契約。

惟原告後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求系爭雜誌之編輯費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2年7月9 日允諾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編輯費用,有102年6月13日、7月9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雖提前退出系爭雜誌之編輯團隊,然兩造就仍應給付原告編輯費用1萬5,000元一事業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2.「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採訪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就訴外人米復國之口述內容為聽打紀錄,未摻思想或感情內容,故原告僅可請求紀錄文字費用474 元乙節。

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與訴外人米復國訪談之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已達70分鐘,又訴外人米復國之口述內容多係為口語介紹,自淡水古蹟出發敘述淡水發展歷史及文化保存,並串插原告之確認提問等情,復參諸原告所提系爭雜誌所刊之「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稿件,原告業將上開70分鐘之口述內容濃縮至6 頁篇幅(未包含圖片),且為有段落、體系之文章,堪認已非單純之聽打紀錄,尚有經原告自行消化、整理一事,故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單純聽打云云,自無足採。

復參酌原告於102 年4月10 日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伊的角色比較算是文字整理,完全不用伊擬問題、提問題,受訪者(即訴外人米復國)就直接講內容了,所以應給他稿費,而伊亦有聽打、整理文稿,故伊提議將文章稿費拆成2 部分,一為給米教授的受訪費用每字1 元,一為伊文字整理者之費用0.7 元等語,是可知此篇文稿與坊間正式採訪稿需採訪者先予研究、並設題引導受訪者之方式有所不同,故本篇係著重於文字之濃縮、整理,自不得以1字2元之採訪稿價額計算,庄以1字0.7元計算文字整理費用始為公允,又「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一文共6,227 字,原告得請求4,359元(計算式6,227字×0.7元=4,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泰迪熊博物館」之採訪費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傳之此篇文稿,經客戶淡水古蹟博物館員工即訴外人賴姿伶表示無法使用,原告之給付顯有瑕疵等語,經查,參諸訴外人賴姿伶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講到泰迪熊那篇,伊就真的頭大,當時被告之篇章規劃不盡理想,會議上王組長(淡水古蹟博物館組長)就幫他們修正,提到可以訪問泰迪熊博物館,而因伊對它沒有興趣且沒有認識,故未提出異議,直到你們去訪問、稿件出來之來,伊才了解,基本上這個博物館可以談的內容相當有限,要放在文化資產「產官學」的部分,伊真的會抓狂,故系爭雜誌伊怎樣都不准被告訴訟代理人放入,到了第5 期,被告訴訟代理人每次提亦被伊打槍,最後王組長堅持要放,伊不能怎樣,只好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重新提出訪綱審核、重新採訪、重寫,伊想此篇的產生伊自己亦有責任,當初即應把此主題拿掉,結果它變成伊尾大不掉的惡夢,這個部分伊要對原告說對不起等語,有102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係因訴外人淡水古蹟博物館之建議,始著手為泰迪熊博物館之採訪,而原告亦已完成此篇採訪稿,惟後淡水古蹟博物館審稿時因內部再就採訪泰迪熊博物館與系爭雜誌之主題相關與否意見歧異,致此篇採訪稿無法刊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此篇採訪稿有何瑕疵,又原告既已完成該篇採訪稿,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該篇採訪稿為2,915字,採訪稿應以1 字2元計算,為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庭期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30元,自屬有據。

4.精神賠償費1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壓扣酬勞,藉故不付酬勞給原告,原告幫被告處理調圖等事務,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乙情,惟未給付報酬應屬財產上之債務不履行,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又原告處理調圖等事務費用應屬前開之編輯報酬範圍內,亦與人格權之侵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於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189元(計算式:15,000元+4,359元+5,830元=25,18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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