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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憶如
呂三元
被 告 賴靜儀(原名「賴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向原告申請取得現金卡使用,核准貸款額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5%按月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並依核准貸款額度金額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貸款現金卡債務,自95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3 萬4,154 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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