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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張泓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起訴原告林信宏於辯論時,因非車主,變更車主李美娟為原告,其受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就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9,408 元,減縮請求金額為5,408 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10月出廠),於102 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信宏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482 巷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8 元(含零件3,610 元、烤漆及工資1,798 元),屢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汽車修理費損害金額5,408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致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12月28日,該車已使用2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8 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186 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5,186元,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上情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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