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17,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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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楊張水洒
訴訟代理人 楊程鈞
被 告 徐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程鈞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送至汽車修配廠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1938元(含零件、塗裝折舊後2258元、工資196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名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938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3年個2月,零件、塗裝折舊後損害為2258元,加計工資1968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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