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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蔡宛錞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30號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88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減縮請求為1 萬5,000 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上乘三家涮涮鍋」員工,被告明知其無為原告代購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向原告佯稱伊朋友在高雄賣手機,向渠購買可較優惠,若購買SAMSUNG 牌S2手機2 支,只要1 萬5 千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9日、20日、24日,分別在上址交付現金8 千元、2 千元及5 千元等合計1 萬5,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復聯絡無著,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詐得之購買手機之價款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援引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確由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查核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損害金額1 萬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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