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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韋志輝
被 告 馬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間承攬施作被告之白鐵欄杆乙批共38座,由被告提供所需之欄杆材料,而由原告雇用工人負責焊接、研磨、安裝(下稱系爭欄杆工程),原告於10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日雇工焊接、研磨完成(花費人力20人次),並於102年7月3日進場安裝(搬運花費人力5人次、安裝花費人力10人次),而上開焊接、研磨人力20人次、搬運人力5人次部分,以每人次工資2,500元、管銷費用500 元,合計3,000元計算,25人次即為7萬5,000 元,另因現場安裝之10人次兩造尚有爭議,爰不請求,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 萬元,尚短給付5萬5,000元。
而原告先前已就本承攬案件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鈞院103年板小字第2366 號判決駁回,並經鈞院102年建小上字第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就此項工程而言,被告既有上開人力、物力之花費,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伊交付白鐵管給原告,原告組合後到現場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且原告所施作之白鐵欄杆,被告嗣後並沒有利用,因為不能用,還要請人來拆掉,伊更因此遭廠商開罰,後來是伊重新再做;
而拆除原告安裝部分,有的材料已經壞了,就沒有使用,丟在旁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欄杆工程,由被告提供所需之欄杆材料,而由原告雇用工人負責焊接、研磨、安裝,被告僅給付其承攬報酬2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尺寸及數量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獲有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稱被告因原告雇工進場焊接、研磨、搬運,而獲有利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侯志明於103年6月26日庭期證稱:伊請被告代工欄杆部分,材料是伊提供給被告,伊是業主,伊與原告沒有關係,而伊有在工地看到原告,是因為現場東西做錯,角度彎掉,裝不起來,原告後來就沒有去作;
之後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會自行處理,而欄杆彎掉是指立柱沒有垂直,都是斜的,橫杆已經裝上去,應該沒有辦法現場調整,需拆回去重新調整,伊不清楚是否有拆回去,現場也可以改,但是比較費工,以伊現場十一年的工作經驗,製造角度有差一定會有的,除非角度差太多,否則安裝時都可用機械去拉,都可以安裝等語。
可知原告並未完成其承攬之系爭欄杆工程,且其組合之欄杆至現場安裝,因立柱未為垂直,是被告尚可能需拆回重新再為調整等情,是難認被告即因此獲有利益。
況且,原告縱獲有利益,由於原告施作系爭欄杆工程所支付之人力成本,本即為承攬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此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欄杆工程之契約關係,為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此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即有誤會,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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