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68,2014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陳華才
被 告 吳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3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口時,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致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白目啊你啊」等語辱罵原告。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辱罵原告,但當時是基於情緒上之反應,是在說原告駕車左右不分,伊承認是伊不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揭情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出言辱罵原告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原告曾於國外進修拿到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現正找工作無收入,然經濟狀況尚可,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在金融業服務,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存卷可按,並兼衡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在街頭出言辱罵原告及辱罵次數,該地有住家並有零星商店,於辱罵過程中有旁人觀望探視致原告名譽受影響程度,及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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