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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光隆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浪
被 告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委託原告公司製造「Q10 食品彩盒」,數量2,000 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2元,總價24,000元,稅額為1,200 元,合計價金共25,200元,原告並已依被告之要求,於102 年6 月21日將上開貨物成品送交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台灣藥協公司物流倉庫,原告依約欲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拒絕付款,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委託製造與包裝代工合約書、收據單、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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