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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陳以寰
劉承梓
被 告 許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麒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2年8 月12日9 時35分許,盧麒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路000 號停車場出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282元(包括工資13,568元、零件34,714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4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從外面車道要進入停車場入口處,客人在社區門口路口處下車,伊在停車場前要倒車出去,伊倒車的時候,伊車是停在停車場的入口處,伊左側是停車場的出口處,所以在倒車的時候,伊只有看伊的右側,就沒有往出口的方向看,沒有想到出口的地方會有車,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原告的保戶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原告原始憑證、修車費用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照片11張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3 年3 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9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稽,迄102 年8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1 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3 年2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4,71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52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4,714×0.369=12,809;
②第二年:(34,714-12,809)×0.369 =8,083 ;
③第三年:(34,714-12,809-8,083 )×0.369 =5,100 ;
④第四年(34,714-12,809-8,083 -5,100 )×0.369 ×2/12=536 ;
①+②+③+④=26,52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86 元(計算式:34,714-26,528=8,186 )。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3,56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1,754元(計算式:8,186 +13,568=21,754)。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事故發生時,盧麒元駕駛系爭車輛原欲進入案發所在停車場,見被告車輛在其右前方之停車場入口處車道停等,其亦為停等,未料被告倒車時距離突然離系爭車輛很近,就發生碰撞等情,有盧麒元警詢陳述在卷可參,且原告所停等位置為停車場出口處車道,為原告所是認,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該停車場如由外往內觀之,就同一出入口,其左側為出口車道,右側為入口車道。
則出口車道一般係供自停車場內要往外駛出車輛通行之車道,然盧麒元駕駛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出口車道即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停等,其所停等位置已非一般進入停車場車輛所欲停等之位置,且因盧麒元於出口車道停等,致被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則見盧麒元於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非其應行進停等之車道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盧麒元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為10分之2 ,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為10分之8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03元(計算式:21,754×8/10=17,403),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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