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81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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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黃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保路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98年1 月出廠),於101 年1 月30日10時55分許,由訴外人邱斌兼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會車停等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72 元(烤漆4,140 元、工資1,932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6,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表、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索賠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6,072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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