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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被 告 姚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所有權人,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40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合計840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101年已幫社區管委會代墊22200元,並且已向原告主張抵銷管理費云云。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伊於101年幫社區管委會代墊22200元,並且已向原告主張抵銷管理費乙節,為原告當庭否認。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擴張聲明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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