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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涂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 復
折舊額計算式:
本件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修理材料費2,79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9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279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18,210元,合計18,489元(計算式:279+18,210元=18,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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