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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陳思芳
被 告 蔡佩容 (送達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蔡佩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迄今原告顯已逾期而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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