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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鄒艷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法定代理人 羅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中午12點21分17秒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被告設置之提款機轉帳錯誤,誤轉帳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890元,而原告使用人並不認識,純粹是誤轉,故請求被告退回該轉帳之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利得,並辯稱:原告轉入的帳戶是聯邦銀行臺北分行的帳戶。
各分行沒有權利過問錢是如何入帳,且基於個資,無法直接提供該存戶之個資予原告。
我們有協助聯絡該存戶,但都聯絡不上云云。
二、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
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
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存摺節本及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即與被
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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