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898,20140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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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林岑珍
被 告 張素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898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因頂讓原告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經營權,故與房東重新簽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之承租契約,被告暫時代為保管原告店面承租之押金2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簽立保管條,協議歸還押金日期如下:102年11月20日付1531元、102年12月20日付2萬元、103年1月20日付1萬元、103年2月20日付1萬元。
惟被告嗣後僅返還原告押租金27000元,迄今尚餘23000元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兩造保管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由原告頂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被告當初口頭告知原告需於一星期內搬遷,然原告均未如期搬遷,故被告遂於102年11月13日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之私人物品何時要搬走,原告向被告表示說需給他調車子的時間,看什麼時候要搬
會再跟被告說,但原告嗣後卻完全不理會被告。後來原告
向被告口頭告知說伊會在102年12月底前全部搬走,但原告卻屆期仍未搬遷,被告期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
原告亦不理會。
被告直到103年1月22日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於103年1月26日前將私人物品全部搬走,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
原告之姊夫於103年1月25日出面要來搬走私人物品,被告向原告之姊夫表示原告尚未與被告算場租金,原告
才於103年1月26日將私人物品全數搬走,但原告卻未將場地清理乾淨,將垃圾留在原地,由被告清理。
(二)因原告之私人物品佔用於B1及1樓後面共計100天,造成被告營業不便,更使被告之使用空間縮小,故原告需給付被
告租金共計17000元。
又原告在102年10月18日前之貨款及水電費均未繳清,被告遂由原告存放在房東那的押租金扣
除,是上開租金及貨款、水電費等債權應與原告之押租金
債權抵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條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保管押金契約存在,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提出讓渡證書1件、證人書2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扣款明細1件、水費收據1件、電費收據2件、報費收據1件、Line簡訊3件、現場照片42 張、貨款明細1件、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1件、光碟及譯文各1件(均影本)為證。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尚有23000元押金未返還原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為原告代墊水費404元、電費9722元、報費650元、貨款10137元,合計20913元,有被告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所生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相抵銷;
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私人物品佔用於B1及1樓後面共計100天,造成被告營業不便,更使被告之使用空間縮小,故原告需給付被告租金(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000元等語,原告自承:「…堆放是一角,我樓下本來就有一間房間,那是房東的房子沒錯,我是還給房東沒錯,堆放是因為我們的錢還沒有清楚,一直到1月26日…」、「房間角落有放我的東西,後來被告把我的東西從房間拿到客座區。」
、「麥味登從頂店完畢,他也是用麥味登的東西,堆放東西是我的錯沒錯,被告說要我把東西搬走,但沒說要算我租金…」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量原告並未占用全部店面,惟無權占有店面部分空間100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逾2087元,則被告以上開20913元無因管理債權、208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23000元押金債權抵銷後,原告押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保管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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