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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廖俊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珮淋
被 告 鄭月惠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李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俊傑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廖俊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廖珮淋於辯論時,因非其原請求車損賠償部分之車主,故就此車損賠償請求部分,追加變更原告為車主廖俊傑,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廖俊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9年8 月出廠),於101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原告廖珮琳駕騎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自後追撞,致原告廖俊傑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823 元(包括零件費用1 萬2,767 元、鈑金烤漆及耗材費1 萬6,056 元);
又原告廖珮琳因該車送修期間,另支出租車費用1 萬7,25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均未獲賠償。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給付原告廖俊傑系爭車輛修理費2 萬8,823 元、原告廖珮琳系爭租車費用1 萬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廖俊傑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及本院101 年交簡字第5217號刑事簡易判決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原告廖俊傑所有車輛,造成原告廖俊傑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雖經到庭惟就本件肇事責任,並未舉證另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廖俊傑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另查原告廖俊傑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89年8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23日,該車已使用11年7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廖俊傑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廖俊傑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7 元,加計上開鈑金烤漆及耗材費,原告廖俊傑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 萬7,333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另原告廖珮琳請求系爭租車費用1 萬7,250 元部分,固經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為憑,但查原告廖珮琳並未提出本件原告廖俊傑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與其租借車輛使用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廖珮琳此部分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廖俊傑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 萬7,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廖珮琳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租車費用,則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廖俊傑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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