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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張惠鈞即宏鎰企業社
被 告 陳慶民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長達2 年,而期間未為發動,致原告後於民國102年12 月間至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取回系爭小貨車後,發現無法發動,而將系爭小貨車拖至保養廠修理,致支出修復費用2萬1,050元;
另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亦支付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等稅金共計1萬3,500元,被告自應賠償;
又原置放於車內之吊車機具、發電機、小枝鴉頭、電鑽、鋸台、電焊機、小金鋼等器具亦已遺失,原告亦受有6萬5450 元之損失,是原告共計損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侵占系爭小貨車及車上各式工具乙節,前經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瑞典先生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反之,訴外人張瑞典受僱於祐達營造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又依臺東縣卑南鄉103年刑調字第002號調解成立書所載,訴外人張瑞典原應於103年2月15日支付廠房承租費予祐達營造有限公司,惟至今仍未清償,合計應付23萬元,是本件被告陳慶民實為受害人,乃竟被指為侵權行為人,令人情何以堪。
故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且縱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從知悉系爭小貨車究係原告或訴外人張瑞典所有,而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亦係起因於訴外人張瑞典任意棄置該小貨車,未妥善照料保管所致,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張瑞典起訴求償,豈有轉向被告求償之理。
況且,事實上,系爭小貨車之爭議,曾鬧到警察局,原告亦係當著員警之面,親自將車開走,當時車上並無任何工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訴外人張瑞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431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稱:伊係宏鎰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系爭小貨車一開始是伊之工人即訴外人廖文聰開上台北,鑰匙在訴外人廖文聰那裡,後來100年9月時被告叫伊離開,伊即要求訴外人廖文聰將系爭小貨車開回台東,但訴外人廖文聰說被告表示訴外人張瑞典還欠錢,故被告把鑰匙拿走,不准任何人開走系爭小貨車,伊都是透過訴外人廖文聰連絡,沒有直接跟被告講等語;
惟訴外人廖文聰於該案則具結證稱:伊係於100年7月間,與訴外人張瑞典一同到台北受僱於被告,當初系爭小貨車上有載著發電機、鋸台、電銲機、小金剛,其中一部份工具訴外人張瑞典已經帶走了,其他都還放在車上,而車子也還停在工地內,伊不知鑰匙在哪裡,訴外人張瑞典若要開走也是他自己去開,而被告沒有說為了抵債而不准訴外人張瑞典將系爭小貨車開走等語;
另訴外人即佑達營造公司經理涂慶忠於該案亦證稱:伊介紹訴外人張瑞典到該公司工作,但訴外人張瑞典何時離職伊不清楚,伊聽說訴外人張瑞典曾向被告借薪水,訴外人張瑞典有開一台貨車去公司,但鑰匙不在被告或公司,好像放在守衛的貨櫃裡,沒有人去動,要拿鑰匙隨時可以去拿,不用請示等語,是訴外人張瑞典雖稱廖文聰表示被告不讓其開走系爭小貨車,然此為訴外人廖文聰所否認,且綜訴外人廖文聰、涂慶忠上開所述,亦可知系爭小貨車自始即停放在系爭工地內,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小貨車,亦未將鑰匙據為己有,是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小貨車及其上工具器具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二)至原告另稱102年12 月份時伊至系爭工地要開系爭小貨車,第一、二次被告均不讓伊開走,伊在第四天會同員警去找被告,並請開鎖去開才開走等節。
惟參諸上開訴外人張瑞典於另案偵查之陳述,可知系爭小貨車係訴外人張瑞典受僱期間,由訴外人廖文聰開至系爭工地一事,是被告即無法知悉原告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而衡諸常情,被告為避免系爭小貨車遭竊而衍生其他法律責任,故要求原告於員警見證下始得駕離系爭小貨車,亦難謂有任何侵占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小貨車及車上之工具器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車費用、相關稅金及車上工具器械損失合計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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