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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9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亮毅
被 告 吳張連
吳世璿
吳佳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吳振興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吳振興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振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第三人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嗣吳振興於102 年3月24日因故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28,952元未為清償(含本金24,734元、已到期利息3, 018元、累計其他費用1.200元)。
被告等為吳振興之繼承人,且迄今未向原告償付債務,依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等應以其繼承之遺產連帶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振興所得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28,952元,及其中24,734元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吳振興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2元,及其中24,734元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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