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956,201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楊柏原
被 告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迄98年7 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2507元(含消費款63908元、已到期利息27199元及違約金1400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92507元應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7元,及其中63908元自98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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