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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A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鄧惠文所有之6019-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750元(其中工資17091元、零件25659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是撞到後保險桿。
伊願意賠償原告36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邱世岳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營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受力往前推撞訴外人葉崇明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足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前車頭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96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2750元(其中工資17091元、零件2565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6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6年7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3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566元。
至工資部分17091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96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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