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973,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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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9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承保訴外人陳建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10時許,由訴外人陳志威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8837元(工資:4012元、塗裝:4802元、零件:2002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499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4年6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006元、481元、加計工資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於101年6月23日,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十字路口處,因前方施工,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
人陳志威先生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而非起訴狀
所載之追撞。
(二)擦撞當時,被告並無察覺,是由訴外人陳志威急按喇叭逼車告知,故被告停車,等待新北市警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
隊派員處理。
(三)事發後,被告曾多次與訴外人陳志威聯繫,陳先生告知原廠估價維修約需7000多元,被告請傳真估價單確認損壞狀況以利賠償,但久候未果,因事發當時,僅見左前方保桿
掉漆。
(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擦傷及損壞,不明起訴狀中所載何以該車嚴重受損。
(五)前述事實,起訴狀中所載,似有誇大不實之虞。
(六)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10多年來未曾更換,事發當時亦有留存給訴外人陳志威,陳先生既然交付保險公司處理理
賠事宜,何以保險公司不曾來電聯絡、說明、告知。
(七)被告駕車多年,不曾發生事故,對於車輛事故處理方式不慎瞭解,且被告所駕車輛並無任何損傷,以致於輕忽後續
之處理事宜。
(八)被告所駕之2219-GV號車輛,自2007年起至2012年止,連續5年投保於富邦保險公司,共支付保險金額37086元,保險期間從未申辦出險要求賠償,即從未接受富邦保險公司
任何實質服務。試問,眾多投保人中,提報出險理賠的人
佔有多少比例。就經營保險公司而言,所收保費為收入,
所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列為營業成本。否則,豈不成為牟取
暴利之無本企業。
(九)被告月收入僅27000元,單親扶養2名子女,是新北市政府核准之低收入戶。對於突來索賠,實為非常沉重之負擔。
若請假出庭,還需被任職公司扣取薪資全勤獎金1200元一日伙食費60元,半日工資400元,合計扣除薪資1660元,經濟拮据,就微薄收入錙銖必較,戰戰兢兢過日子!在無
法提出任可證據,沒有任何勝算的情況下,盼能取得最低
停損點。對於被告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害,被告願意負起應
當的責任,但請給予被告公平合理的公道。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被告自承變換車道不當」等語,核與被告答辯狀第一項所載相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發生系爭事故為真實。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1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個月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6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837元(工資:4012元、塗裝:4802元、零件:2002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6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99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481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5006元、加計工資4012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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