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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李王素女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徵
複代理人 陳慧如
被 告 翁繼羽
允春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9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繼羽駕駛659-EX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有之ABP-2929號自用小客車,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被告翁繼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允春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翁繼羽之僱用人,659-EX號營業小客車係為被告允春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允春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翁繼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自行請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1815元(含零件27300元、烤漆金額3675元、拆裝工資為840元)及所失利益9000元(30日×300元),共計4081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翁繼羽不是停在停車格裡,因那裡是沒有停車格的地方。」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雖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徵辯稱:「…我是綠燈直行車,是被告翁繼羽撞到我。」
等語,核與其在警訊中陳稱:「…當時為綠燈,我在等前方的車輛開走…」等語相符,而被告所辯與被告翁繼羽於警訊中陳稱:「…當時為綠燈我欲左轉,但因車多,我沒注意到前方的車輛停下來,我便撞上。」
之陳述有違,有其警訊筆錄1件附卷可稽,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亦認定係被告翁繼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有初步分析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抗辯顯不足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翁繼羽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允春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翁繼羽之僱用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允春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翁繼羽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汽車修理費31815元:原告主張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 815元,業據提出行照、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車僅修
理後保險桿,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無庸折舊
,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31815元,自屬有據。
(2)所失利益9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成損毀而進廠
修護,故修車期間所失利益用9000元(每日以300元計, 修車30日,共計9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不可能。」云云,原告則陳稱:「中間協商還要等估價
,修了快一個星期,我們當初把車放在車廠,等被告答
應才要修理。我有打去被告的保險公司,說被告翁繼羽
沒有保險,且被告翁說不修理。」等語,核與被告陳稱
:「我沒說不幫原告修,是說由我們來修。」等語相符
(均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雖未 提出所失利益之具體事證,本院衡量兩造協商並修理上
開汽車期間應需7日,逾7日部分係被害人與有過失,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係7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是
原告請求2100元(300×7=2100)所失利益,係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915元(31815+2100=339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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