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992,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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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張秦國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羅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民國97年11月出廠,靠行登記於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於103 年1 月28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車輛左側同向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烤漆、工資),另原告車輛送修4 日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5,944 元(每日1,486 元×4日),均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6,500 元、營業損失5,944 元等合計1 萬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發票、行車執照、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執照、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擦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修理費6,500 元、營業損失5,944 元等合計1 萬2,444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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