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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許定良
訴訟代理人 俞昆呈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蘆興南路口欲轉彎至同安街時,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直行中正北路,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兩車相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之維修費用,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以:伊於103年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友人家門口,等待大門鐵捲門升起,欲駛入友人家人停放時,突遭訴外人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衝撞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訴外人甲○○倒地起身後,哀求伊不要報警處理,表示願意負起系爭汽車之全部車損,伊問訴外人甲○○為何騎車如此之快,訴外人甲○○即表示要趕去學校考試,伊即念其原因,即先幫訴外人甲○○鼻樑上方0.5 公分之傷口擦藥,後駕友人轎車載送訴外人甲○○至學校趕往考試。
當日晚間10時許,訴外人甲○○搭乘校車返回桃園市○○路○○○○號,伊即要求其家人到場簽和解事宜,然訴外人甲○○苦求表示勿通知家人,且欲分期賠償,伊即念訴外人甲○○學生打工辛苦,由訴外人甲○○視自己能力,分期賠償伊修復費用,並簽立和解書。
惟原告獲知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認為其子訴外人甲○○尚未成年,拒絕承認和解書之全部內容,並對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而原告未就其未成年子女加以管束,讓其子訴外人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到處亂跑,其責何在?且原告亦僅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未提出警察車禍之報案紀錄,如提出估價單即能提告,則伊也可以開估價單,到處濫告,此無非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 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賠償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訴外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要去上課途中,雙方都是綠燈,伊是直行車,被告在他家門口時,即停住到伊的車道那邊,被告從內側車道轉進他家要進去的時候,因為有兩台修旅車擋在伊前面,伊就撞到被告的車門,伊有受傷,因當時伊表示伊沒有駕照,所以沒有報警,伊有簽立和解書,係因伊怕家人知道要賠錢,而伊有上班,想把這件事了結,當日晚上被告就叫伊去簽立和解書,又被告轉彎時有無打方向燈伊不確定,伊的時速約30至40公里,當時並無目擊證人等語,惟訴外人甲○○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與被告間即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而認被告斯時確於轉彎過程中,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且訴外人甲○○亦表示事故時因其無照駕駛而未報警,且無目擊證人,是本件自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或證人陳述可還原事故時原始情狀,以茲認定肇事原因。
又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乙份,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有受損一事,無法推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等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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