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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徐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號 12 樓,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 61 公里 700 公尺中線車道(即桃園中壢),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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