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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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程蘇愛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與頂樓增建部分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標的及修繕方法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標的修繕,而關於系爭建物3 樓浴室及連接系爭建物2 樓牆壁與天花板部分、系爭建物3 樓增建部分、系爭建物3 樓頂增建部分下方之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壁癌毀損部分之修繕費用,依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之陳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9,300 元、532,100 元、46,100元,合計1,036,875 元(嗣關於系爭建物3 樓浴室及連接系爭建物2 樓牆壁與天花板部分之修繕方法,變更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技字第3696號附件六「標的物浴廁底版及牆面修復意示圖」圖說所示之方法,修繕費用減縮為67,804元)。

而本件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是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然因原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修繕標的中之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浴室及連接同址2 樓牆壁與天花板部分,主張修繕方法為:㈠敲除系爭建物3 樓浴廁底板及牆面瓷磚,重新施作防水底層塗料並進行水管線之修復。

㈡去除系爭建物3 樓浴廁下方之系爭2 樓牆壁與天花板之壁癌並重新施作防水底層塗料暨以水泥漆粉刷。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變更此部分修繕方法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技字第3696號附件六「標的物浴廁底版及牆面修復意示圖」圖說所示之方法。

經核原告上揭關於修繕方法之變更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查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其於其中花台植栽榕樹等植物,其樹根生長深人牆壁內部,被告又疏於維修,除造成系爭建物頂樓之女兒牆龜裂、傾斜,致使該外牆混凝土塊及瓷磚有掉落之虞外,同時造成其下方之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因漏水而出現壁癌狀況,且外牆部份亦出現明顯之損壞。

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雖指稱系爭建物正面牆面有滲漏水現象,經檢視結果係由於外牆原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功能已喪失,甚至有可能原有外牆根本就未曾施作防水工程,與3 樓住戶無關云云。

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會勘當日,被告住處3 樓大門緊閉,經敲門無人回應,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就系爭建物3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並未進行實地鑑定,而其等未至現地就被告頂樓花台等增建物部分是否造成漏水進行判斷,故其鑑定報告上述認定,僅屬推論,且有錯誤,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該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5 月16日102 省土技字第2351號函已通知當專人兩造,其將派員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起於現場進行會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鑑定,而妨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調查,其目的企圖掩飾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迴避其修繕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亦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房屋,有浴室地板及水管破裂持續漏水向下滲漏情事,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修繕均未獲回應等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3 樓房屋浴室地板及水管發生漏水向下滲漏,故意消極不為修繕,造成系爭建物2 、3 樓間之牆壁與天花板發生壁癌損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修繕之責任。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房屋浴廁漏水,並致其下方之2 樓屋內牆壁與天花板滋生壁癌而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除侵害原告對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房屋之使用權益外,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有關保護區分所有人之規定。

再者,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於其中花台植栽榕樹等植物,其樹根生長深入牆壁內部,被告又疏於維修,致頂樓女兒牆毀損、混凝土塊與瓷磚有掉落之危險,對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 、2樓之通行安全暨原告身體及通行自由權等人格權自有損害之虞。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標的及方法,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與頂樓增建部分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 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2 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照片、系爭建物頂樓植栽與女兒牆外觀照片、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2 樓、3 樓及頂樓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7 月29日(103 )省土技字第3696號鑑定報告覆稱略以:「八、鑑定結果:㈠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漏水原因?由於被告之三樓住戶大門緊閉,經敲門無人回應,故三樓房屋並未能進入施行鑑定,因此本件目前之鑑定作業,僅能就二樓之漏水現象及原告之二樓住戶告知事項來推判漏水原因,應先予以敘明。

⑴旨揭房屋之二樓頂版有漏水現象之位置,據原告告知該處係為被告之三樓浴廁之位置,該處樓板有潮濕及油漆剝落之現象,其成因推判係由於三樓層之浴廁底版之防水層已喪失防漏水功能,使得浴廁用水經由磁磚裂縫及間縫處滲入樓版裂縫再滲透到樓版下方,導致2 樓漏水。

⑵原告告知正面牆面有滲漏水現象,經檢視結果係由於外牆原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功能已喪失,甚至有可能原有外牆根本就未曾施作防水工程,與被告之三樓住戶無涉。

⑶原告除告知前開範圍外,還有包含其餘之頂版及牆面部分,經檢視結果係由於氣候潮溼、油漆時效等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之三樓住戶無涉。」

,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29日(103 )省土技字第369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頂版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浴廁底版之防水層喪失防漏水功能,使得浴廁用水經由磁磚裂縫及間縫處滲入樓版裂縫再滲透到樓版下方之系爭2 樓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正面牆面及系爭建物3 樓頂增建部分下方之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並於其中花台植栽榕樹等植物,其樹根生長深人牆壁內部,被告又疏於維修所致,且被告為上述違建物及頂樓女兒牆之支配管領權人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而關於此部分之漏水原因,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前揭鑑定報告認定與被告無涉,惟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鑑定人並未能進入進入系爭建物頂樓部分施行鑑定,是前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是以,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漏水原因進行補充鑑定。

而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再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漏水原因進行補充鑑定,並通知兩造如拒絕配合鑑定將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之法律效果,然本院會同原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3 年12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經本院書記官一再敲打系爭3 樓大門仍未獲回應,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仍無法進入系爭建物頂樓進行勘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既拒不依法院之命,使鑑定人得進入系爭建物頂樓勘查供鑑定人鑑定利用,其故意致鑑定(證據)礙難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正面牆面及系爭建物3 樓頂增建部分下方之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漏水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堪予採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房屋所有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因其所有房屋或約定使用部分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底版之防水層喪失防漏水功能所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內之浴廁漏水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且對於所致原告受有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室及連接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技字第3696號鑑定報告附件六「標的物浴廁底版及牆面修復意示圖」圖說所示之方法(即如附件所示)予以修復,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既復為系爭3 樓頂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且頂樓平台需經由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方得進出,且現亦由被告使用中,被告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建物正面牆面及系爭建物3 樓頂增建部分下方之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漏水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已如前述,而關於修繕方法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3 樓增建部分及系爭建物3 樓頂增建部分下方之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壁癌毀損部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法予以修復,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對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之系爭2 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 樓與頂樓增建部分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標的及修繕方法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   修繕標的       │         修繕方法               │
├─────────┼────────────────┤
│系爭建物3 樓浴室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 │
│連接系爭建物2 樓牆│第3696號鑑定報告附件六「標的物浴│
│壁與天花板部分    │廁底版及牆面修復意示圖」圖說所示│
│                  │之方法修復(即如附件所示)。    │
├─────────┼────────────────┤
│系爭建物3 樓增建部│拆除3樓增建花台及全部植栽植物之 │
│分                │根莖、重新施作防水底層塗料並進行│
│                  │頂樓女兒牆壁混凝土塊與瓷磚之固著│
│                  │補強。                          │
├─────────┼────────────────┤
│系爭建物3 樓頂增建│去除牆壁與天花板之壁癌、重新施作│
│部分下方之系爭建物│防水底層塗料並以水泥漆粉刷。    │
│2 樓天花板及牆壁發│                                │
│生壁癌毀損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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