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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許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玉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由訴外人李玉川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7324元(包括工資4690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為2042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玉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損害嚴重,修復費用預估需支付251134元(工資:46900元,零件:170486元,烤漆:33748元),因系爭汽車出廠係於94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102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4月又17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之金額為67324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8年5個月,零件、塗裝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損害為20424元,加計工資46900元),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煒捷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玉川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67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3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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