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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樹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應另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得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陳金樹自99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178579元及其中87378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而訴外人陳金樹業於98年10月1日往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訴外人陳金樹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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