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51,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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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
參 加 人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林憲同聲請參加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 26 日業已由參加人林憲同之僱傭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加人林憲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參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6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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