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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林秉忠
上聲請人與高秦倫、高大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本院聲請交付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為由,惟並未敘明本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
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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