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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葉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被告按月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被告亦已給付押租金2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後被告因無力繳納房租,即於102年4月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03年4月14 日搬離系爭房屋,亦經原告同意,是系爭租約即於103年4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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