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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鄭陳珠蘭
訴訟代理人 鄭添丁
被 告 蔡梅青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193 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0 巷 00 弄 00 號 4 樓及同路段 36 號 4 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於92年7月23日取得所有權之本案建物之頂樓屋頂平臺處,屬本案建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可擅自加蓋據為己用,竟未經原告及
全體住戶之同意,將前屋主呂芳雄為防漏加蓋之鐵皮屋拆
除,改以金屬及鋼筋混凝上搭蓋違章建築,竊佔該處頂樓
空間供賭窟使用,其搭建上開違章建築,增加公寓之承載
重量,又將本案建物36號側頂樓之樓地板部分加以拆除,另製作一開口為187公分乘以88公分之樓梯間,作為其住處與該頂樓加蓋處之室內樓梯,致本案建物無法承受頂樓
加蓋之重量及結構遭受破壞而龜裂,原告所有遮雨蓬漏水
排管亦凹陷腐蝕,故請求被告給付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
70000元,另返還頂層隔間衛浴使用套房1個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5年,計6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3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述不實,與在調解時所說不同。
(乙)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元月間發現水槽凹陷,要求被告處理,3年後才裝漏水管,當時被告同意保固半年,隔了9個月後卻賴賬,因為被告當時之修理並非修理而是搞破壞
,10年間前後屋簷因水槽不堪負荷凹陷銹蝕全換要90000元,在調解委員會時要求被告給2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之後在里長之陪同下,被告要原告出個價錢,之後卻謊
稱原告之先生要2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鑑定是沒有必要,是原告自己要鑑定,鑑定之結果與原法院鑑定之結果相同。不當得利部分之前調解時有講好方案
,污水道自己部分各自負責,公有部分共同分擔,後來原
告卻要被告拿 20000 元,給 2 樓黃先生,但黃先生說他沒有要求20000元。
(二)就鑑定部分是因為原告之先生不服法院之鑑定與判決,他堅持要自己去重新鑑定,結果與法院之鑑定結果一樣,所
以該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責。
(三)有關 34 號頂樓長跳蚤部分,是因為原告在頂樓放了一堆廢棄物,還有貨車之東西,因此貓才在 34 號頂樓築巢,
才長跳蚤,也因此 34 號樓下住戶才打電話到環保局檢舉
,原告之先生才去處理,所以跟被告之狗無關,而被告之
狗是馬爾吉斯,出門都是抱著下樓,且每星期去狗店洗澡
一次。
(四)11 年前被告買系爭房屋時,當時屋況很差,腐銹十分嚴重,最遭的是多處漏水,原屋主跟被告說頂樓已經 20 幾
年沒整修,要重新整修才能住。所以被告徵得其他住戶之
同意才決定購買,並花大錢去整修,又原告因有眼疾及貸
款,且無收入,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屋出售。
(五)102 年 7 月被告收到市政府工程處之通知,告知本次工程是從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00號開挖 ,一直挖到 34 號止,36 號不用挖,如果 30 號至 34
號後巷有推出之部分,要自己修正,那天下午 34 號的
黃先生拿工程分攤費用估價單跟被告商議,當時有 34
號黃先生與鄭先生、36 號柯先生與被告,而黃先生解說
工程所有的水管、工程費,公有部分每一戶都要平均分
攤,有關自己推出之部分,自己負責。如果樓上有連接
到的也要一起分攤,當時大家都同意,但過了 2 天突然
收到板橋調解委員會之傳單,之後調解時,被告才知道
原告之先生要被告拿 20000 元給他,他要拿給 34 號 2 樓之黃先生,這應該是由黃先生自己來向被告主張,怎
會由原告先生來要呢?之後被告去問黃先生,黃先生說
並無此事。
(六)之後原告之先生又說被告之頂樓加蓋裡面隔了 4 個房間在使用,但被告只隔了一個小廳,一個廁所而已,而被告
之先生堅持要向被告拿20000元。
(七)收到原告先生於 103 年 8 月 21 日發之存證信函,所提鐵皮屋漏水槽毀損部分,此事於 100 年間在新海派出所
警員之協調下簽結,而 92 年間被告整修鐵皮屋時,工人
未經兩造之同意自作主張把被告之漏水槽接到原告之漏水
槽,根本沒幫被告裝水管,原告發現後有跟被告說,之後
被告有找工人處理,解決該事件,但事隔 7 年後,原告
先生又跟被告說他的水槽銹了漏水,要被告幫他修理,之
後被告有請工人幫原告修理,當時原告要求保固半年,但
過了 9 個多月,原告又跑來跟被告說他的水管堵住了,
又要被告幫他處理,但被告並無理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嗣於103年3月24日售予訴外人何美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樓頂加蓋並隔間衛浴使用套
房每個月1000元,5年計60000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17號)乙案中所支付之鑑定費用70000元,係原告自行請求鑑定被告原所有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是否已造成該棟建物毀
損之費用,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偵卷第60頁背面、第66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3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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