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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馬虞海
被 告 邱惠卿
張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惠卿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預扣當月利息15,000元後,將285,000 元依被告邱惠卿之指示匯入被告張文良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被告邱惠卿並交付由其背書之面額為30萬元支票1 紙為證。
又原告並不認識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方淑芬,並無被告所稱之投資關係,被告邱惠卿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都有按月支付每月15,000元之利息,但從102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亦無消息,原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借款予被告邱惠卿,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邱惠卿只要按月支付利息,何時清償均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卻未舉證兩造間係有何借貸之約定,舉凡原告究竟是主張與被告邱惠卿抑或被告張文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借款」之時間、還款方式之約定、利息之約定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僅有原告所提由被告邱惠卿背書之支票1 紙,及原告所提匯款單為憑,然依上開資料所示,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之關係,且本案之緣由實為被告邱惠卿因與原告之妻陳秀英為數十年之老友,被告邱惠卿於100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方淑芬,方淑芬向被告邱惠卿表示其係以投資土地為業,投資標的眾多,如被告邱惠卿有意出資,方淑芬可保證被告邱惠卿每月獲得投資金額之百分之5 為獲利,被告邱惠卿心動後即向方淑芬為投資,方淑芬亦於每月給予被告邱惠卿所投資金額百分之5 之獲利。
而陳秀英獲悉被告邱惠卿上揭投資情形後,主動表示其與原告亦欲投資,被告邱惠卿向方淑芬詢問後即應允之,原告投資金額即為30萬元,然因方淑芬與原告夫妻並不相識,雙方難免有互信問題之考量,故方淑芬表示原告投資之30萬元,仍以被告邱惠卿之名義為之,原告按月應得百分之5 之保證獲利亦均係向被告邱惠卿支付,再由被告邱惠卿自行與原告結算。
準此,被告邱惠卿既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予方淑芬,方請原告將欲投資之金額30萬元,扣除第一個月百分之5 之保證獲利即15,000元後,匯入被告張文良之帳戶,且被告邱惠卿為表彰原告確有透過被告邱惠卿投資方淑芬之依據,方將由方淑芬開立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取。
承上所述,足見兩造間根本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系爭支票亦非表彰兩造有消費借貸之證據,此由原告以系爭支票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萬元,然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金額卻為285,000 元,兩者顯然不一即明;
且由匯款單所示匯款金額,亦與被告邱惠卿主張原告投資金額30萬元扣除第一個月獲利百分之5 後之金額即285,000 元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為真。
再者,原告自透過被告邱惠卿向方淑芬為投資後,方淑芬即按月透過被告邱惠卿給付原告百分之5 之獲利金額即15,000元,此由原告於10 1年2 月間匯款予被告張文良後,被告邱惠卿即於101 年3 月扣除原告積欠被告邱惠卿之5,000 元後轉帳予原告10,000元,復於101 年4 月被告邱惠卿慶生餐會時交付予原告現金15,000元,再於101 年6 月、7 月各轉帳15,000元與原告,於101 年9 月轉帳同年8 、9 月合計30,000元予原告,再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9 月間,按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自明,足證被告上揭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根本不實。
末以,訴外人方淑芬於102 年9 月以後,忽然不再按月給付百分之5 之保證利息,且被告邱惠卿亦聯絡不到方淑芬,經輾轉打聽後,方知悉方淑芬似已捲款逃逸,且經其他投資人提告詐欺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故被告邱惠卿與原告同為受方淑芬所詐欺之被害人,原告豈能因受方淑芬之害,卻反諉稱被告係借款不還,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係由被告邱惠卿向其借款30萬元,本件亦向被告張文良請求返還借款,乃係因匯款285,000 元至被告張文良之帳戶,怕被告邱惠卿不承認有收到該筆錢,故將被告張文良一併列為被告云云(見本院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張文良並非與其締結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良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惠卿間有3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邱惠卿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邱惠卿所交付發票人為方淑芬,未載發票日,面額為30萬元,並由被告邱惠卿背書之支票1 紙及其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285,000 元至被告邱惠卿之夫張文良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固堪認原告有交付被告邱惠卿285,000 元,然金錢給付之基礎法律原因關係本即多端,徒有金錢給付之事實,未必即可謂兩造間存在借貸原因,是尚無法證明原告即係本於被告邱惠卿向其借貸之合意而為匯款。
再查,原告另舉其持有被告邱惠卿所交付由方淑芬簽發經邱惠卿背書之支票為證,然該紙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乃為無效票據,且票據為流通性、無因性證券,原告自亦不得僅以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在其所述之借貸原因。
。
另查,被告抗辯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即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投資利潤等情,原告固不爭執102 年9月份以外各月份之給付情形,惟主張係屬支付借款利息云云,然如以原告所述借款本金30萬元計算,所支付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60% ,誠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乃係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方淑芬之投資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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